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106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而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嚴重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被告洪偉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上午7時或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16時許,因係毒品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智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號:405)、台灣檢驗科│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實。│││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05)││││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矯正簡表。│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0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被告在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