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毅堅 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貿易業,以進出口酒類為主要營業,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致業務量逐漸減少,收入與支出無法衡平,為維持營運,業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向他人借款,惟因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無力負擔每月利息及工資等所需費用,業經債權人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目前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635萬元,惟現存資產亦估計僅餘30萬元,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7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向其他債權人借款,經還款後仍積欠約2,635萬元債務,現僅存30萬0,632元資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73至177頁)。而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4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聲請人不動產後,已製做107年4月30日分配表,並已於5月31日實行分配,尚有執行債權人林和傑及 徐明春 不足額為814萬5,984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080元,有本院107年6月28日函文及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100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又聲請人所有汽車尚積欠罰鍰1,800元未繳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7年5月17日高市監苓字第107003905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53頁)。加計聲請人上開所陳報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 劉林金取吳美香 之借款債權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已逾1,400萬元,是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甚多(若以聲請人資產負債表記載累積虧損1,669萬9,242元,亦屬負債高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堪信為真。
(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107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本院卷第173頁),流動資產總額為30萬0,632元,其中銀存款197元、商品30萬元,並稱該商品係20年前進口酒類之品項,且依據該等產品之進口單價計算之,而該等產品現今酒類市場銷售情況,業為較為冷門之產品項目,實屬銷售不易之品項,無法以原先進貨之價格售出,以現今市場之流通價格,該等酒類變現預估期間須為5年至10年間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函請聲請人向3家願意收購之廠商訪價並提出估價單陳報過院(本院卷第195頁),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獲聲請人提供。本院審酌該進口酒類歷時20年仍無法售出,已屬較為冷門之產品項目而銷售不易,聲請人亦稱目前無法以原先進貨之價格售出,顯見該進口酒類目前實際價值,顯然低於30萬元,且因變現不易,實無法逕為判斷價值。而聲請人所餘資產之現金僅數百元,故該進口酒類是否得以變現,及變現後之價值為何,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得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影響至為重大。
(三)次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推估本件如宣告破產,聲請人所需破產程序進行時間,通常約至少2年;又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為財團費用之一部,且法院於宣告破產時,通常可能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而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有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定之,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為5萬元。又上述進口酒類如有變價之必要者,亦會產生拍賣前先行鑑價之費用。再者,參酌上述進口酒類變現不易之情況,如因拍賣變價程序多次或歷時較久,亦可能產生額外之其他費用;甚至經過拍賣變價程序後,所獲拍定價額亦有可能僅有聲請人主張30萬元之價值之一成即3萬元之結果,恐發生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之虞,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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