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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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宗育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銇結?抴痦?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經前開裁定認定於聲請更生前名下有國泰人壽之保單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持分土地一筆,保單解約金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637元及143,42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再查,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堪認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複查,聲請人目前於幸福之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今年1月至7月扣除勞健保後之薪資計算,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為16,787元,另為美商亞洲美樂家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會員,依據今年1月起至11月共領取執行業務所得17,831元,平均每月約為1,621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幸福之丘食品公司薪資明細表、美樂家執行業務所得表、存簿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18,408元(計算式:16,787元+1,621元=18,408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257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738,504元,清償成數為42.80%(計算式為:(10,257元×72)÷1,725,545元×100%=42.8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聲請更生前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2,637元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持分土地一筆現值14,428元,合計156,065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再聲請人現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6%計算,即以每月9,789元【計算式:12,941元-(12,941元×24.36%)=9,789元】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8,40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後,每月10,257元之更生方案已逾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加計保單解約金及土地現值十分之九(以72期分攤)後之金額,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單位: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中國信託│654,165│37.91%│3,888│├─────┼───────┼─────┼───────┤│台北富邦│196,660│11.4%│1,169│├─────┼───────┼─────┼───────┤│永豐銀行│111,919│6.49%│666│├─────┼───────┼─────┼───────┤│元大銀行│169,525│9.82%│1,007│├─────┼───────┼─────┼───────┤│國泰世華│468,477│27.15%│2,785│├─────┼───────┼─────┼───────┤│花旗銀行│124,799│7.23%│742│├─────┼───────┼─────┼───────┤│債權總額│1,725,545│每期清償總│10,257││││額││├─────┼───────┼─────┼───────┤│清償成數│42.80%│總清償金額│738,50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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