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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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金生
邱阿淑
劉振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生、邱阿淑、劉振武、周明輝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非法賭博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共新臺幣900元分別為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