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97號

原告 劉美娟

被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張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押金2個月跟違約金180,000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內之一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一),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系爭租約一係用以申請政府租金補助;實際上之租約係由原告男友即訴外人 林俊吉 與被告就系爭房間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二),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原告與訴外人林俊吉自111年5月10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居住於系爭房間內;嗣因被告與訴外人林俊吉發生爭執,被告動手掐訴外人林俊吉脖子,原告與訴外人林俊吉遂於111年11月5日搬離系爭房間,因而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一個月之違約金即一個月之租金6,000元,及押租金12,000元,共計為1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以:違約金部分,伊並未趕房客離開亦未更換鎖頭,是原告自己搬離後,進而要求違約金;押租金確實尚未退還,系爭房間真正之租約應為系爭租約二,即原告男友才是簽約人,原告那份租約即系爭契約一是去申請租約補助之用;又原告所稱被告掐訴外人林俊吉脖子等情,當時是兩人在客廳飲酒後發生衝突,鄰居才報警,被告與訴外人林俊吉發生衝突後隔天就送醫,一直住院到12月28日才出院,當時有跟原告說自願搬離也願意退押租金給承租人,但承租人一直未出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一、二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尚未返還押租金乙節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違約金及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節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觀以系爭租約二承租人為林俊吉、出租人則為被告,又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實際上租賃契約為系爭租約二並不爭執,系爭租約一僅為申請租金補助之用,是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人應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林俊吉,而非原告,縱然原告為實際上代林俊吉繳納押租金之人,亦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租約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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