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原告 黃碧桃

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所有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初僅是為辦理貸款,經由代辦公司人員即訴外人 鄧郁蓁 安排聯絡,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至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業已簽立保險權益轉讓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車輛保固協議書等,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權利、保險徵費、利益及責任均轉讓當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製造罰單欠款或未驗車情事,造成原告疲於奔命、屢屢須於限期內至交通裁決處申訴,至今違規罰單等情事仍持續增加,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違規罰款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所有權自110年12月1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降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惟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所有權歸屬與車籍登記不符之情形,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違規罰款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權益轉讓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車輛保固協議書、系爭車輛之罰單報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而依卷附之保險權益轉讓書、車輛買賣讓渡書所示,系爭車輛已於110年12月10日由原告讓渡與被告,並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而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於交付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已屬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0年12月10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12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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