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141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5年1月20日入監,95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7月9日入所,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晚間7時至8時間某時,在其位於住屏東市○○里○○路○○○巷○號之住所內,以置入玻璃球(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6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旋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6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佐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7月9日入所,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5年1月20日入監,95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其查獲係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調查時,自動向警員供述施用毒品犯行,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4歲,竟不知進取,前有多筆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8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雄簡字第607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於87年3月2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㈡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
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㈢91年間因家庭暴力傷害罪,經本院91年度屏簡字第399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除據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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