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黃進茂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告 沈文賢 訴訟代理人 盧沈玉霞 被告 黃金山
黃新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七三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圖說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一八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進茂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一八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文賢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一八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山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一八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新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2,731.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圖說(下稱原告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金山則以: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沈文賢則以:不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 盧志宏 所興建之建物,而該建物目前係其所使用,希望分割後能保留該建物繼續使用,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圖說(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㈢、被告黃新展則以:不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希望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分割成4等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
1,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被告沈文賢、黃新展到庭表示不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沈文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本院以雲院隆94執全己字1113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沈文賢之應有部分受有假處分登記,無礙於本件裁判分割,而該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因日後權利將集中於分割後被告沈文賢取得之土地上,無損於債權人之查封效力,自無礙於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應併指明。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地形成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短之不規則形,系爭土地之西側、北側、南側均面臨道路,且系爭土地上有二棟水泥鐵皮建物及水泥空地,其餘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測圖說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維持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利用現況,亦可避免發生分割後拆屋還地之爭議;兩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而無論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於被告黃金山、黃金展而言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均無不同,若採原告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除盧志宏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因部分坐落在原告所分得之編號甲土地上,而有日後拆屋還地之糾紛外,編號甲、乙之地形過於狹長,亦不利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至於被告黃新展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分割成4等分云云,然該分割方法亦會造成日後有拆屋還地之糾紛,且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依該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從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堪稱公平,並兼及使用現狀,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與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