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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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選任辯護人張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3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並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忠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彥 等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2時許,涉嫌在 張榮哲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行內毆打 林錫圻 ,致林錫圻因傷重死亡,而其等犯案之過程為 孫峯杉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農材行及張榮哲所經營之上開○○○○行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該錄影之電磁紀錄均為陳志彥等人涉犯傷害致死案件之刑事證據。茲因陳志忠受僱於陳志彥,遂應陳志彥之要求,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至張榮哲、孫峯杉所經營之商店內,要求張榮哲、孫峯杉將其等所有當日監視器所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藉以使陳志彥躲避警方之追查。而陳志忠於檢察官偵辦陳志彥等人涉犯之傷害致死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始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