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妮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妮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間之財務狀況並無法供其支付機車貸款,且為創業亟需資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源豐車業行承辦人佯稱要辦理貸款以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車號000—NHA號重機車一台,表示願意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五期,每期償還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由林郁妮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郁妮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同意林郁妮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NHA號重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付予源豐車業行之負責人 尤金源 ,用以受讓源豐車業行負責人尤金源對林郁妮之分期付款債權。而林郁妮於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得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利益,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車號000—NHA號重機車過戶至其名下後,即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將該機車典當,該車並於同年六月七日過戶予他人。且林郁妮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並未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且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後,亦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公訴人於1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卷第1頁)時,被告之住所已於107年5月25日遷移至花蓮縣○○鎮○○路○○巷○號(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第29頁被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居所於本院訊問時陳報在花蓮縣○○市○○路○○○號(參見本院卷第17號),107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報其當時之居所在花蓮縣○○市○○街○○○號3樓(參見偵緝卷第1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公訴人起訴時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之宜蘭縣境內,而其犯罪地又係在桃園市,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