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68號、99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