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63、502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詠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詹詠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2年8月、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4月24日,甫於民國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一)詹詠雄於99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見停放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大貨車車窗未關,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爬上該大貨車駕駛座,並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竊取 唐湘美 所有置放於該大貨車駕駛座之金黃色手提包1只(內有唐湘美之身分證、大客車駕照、重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白色長江969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該路段附近之監視器,發現詹詠雄有攀爬上開大貨車駕駛座與開啟車門進入等動作,始查知上情。
(二)詹詠雄託詞欲向 黃恩賜 購買中古洗衣機,因而取得黃恩賜家中電話,並曾前往黃恩賜住處查看該洗衣機狀況,知悉黃恩賜全家之作息習慣, 嗣其 於99年9月2日某時探知黃恩賜及其家人不在家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當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吉普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黃恩賜住處,破壞該處窗戶之防盜窗後,由該防盜窗入內竊取黃恩賜所有之海釣竿5支、捲線器3個、冰箱1個、大陽傘1支、小陽傘1支、不鏽鋼插竿2支、頭燈、電池及S腰帶1組等物得逞。後經警於99年10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所有之IQ-1653號吉普車搜索,扣得上開電池與S腰帶1組,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詹詠雄於99年11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踰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由 陳碧雲 所開設之自強幼稚園圍牆,進入該幼稚園內四處翻動物品,尋找下手財物之際,因觸動該幼稚園設定之保全系統,其未及竊取財物得手,便翻牆試圖逃逸,然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恩賜、陳碧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與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詹詠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犯罪事實
(一)部分,伊是因為該大貨車檔到出入口,爬上駕駛座看有沒有人,要叫他把車開走;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是要去跟被害人黃恩賜買洗衣機,而且扣案的S腰帶是伊所有;犯罪事實(三)部分,當時伊有喝醉,想回家卻不知怎樣就跑進去了云云。惟查: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唐湘美上述之手提包確實於上開時地遭竊乙節,迭據被害人唐湘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而被告係先於當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IQ-1653號吉普車停放在花蓮市○道路,下車後手持淺色塑膠袋與長條物下車,走至前開大貨車車門邊查看並四下張望,接著數次嘗試爬上大貨車駕駛座,同時不停向後張望查看,嗣被告打開右側車門進入車內,往駕駛座靠近,其後離開該大貨車,並關上車門,又再度打開右車門,並由副駕駛座往駕駛座方向來回移動翻找或拿取物品,隨後被告離開大貨車,右車門關上,被告原本所持之淺色塑膠袋中,所裝的物品明顯增多,被告隨即回到其所有之吉普車上開車離去等情,有卷附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花蓮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90018458號卷第9-20頁、花蓮地檢署99年度核交字第1121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確有進入該大貨車內竊取被害人唐湘美所置放其內之手提包
1只無訛。且衡諸常情,若該大貨車確有擋住出入口,被告大可在車外呼喊即可,縱其後發現駕駛座無人,亦無打開車門進入搜尋財物之理,是被告前揭就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黃恩賜住處防盜窗遭破壞後侵入,並確有前述物品遭竊乙節,亦據證人黃恩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即黃恩賜鄰居吳素英與 王文清 亦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所有之IQ-1653號吉普車在現場,以及被告○○○鄉○○○街○○○巷內來回走動與在被害人黃恩賜住處門口張望等語明確,再參酌卷附○○○鄉○○○街○○○巷○號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所有之IQ-1653號吉普車確實有駛入該247巷內,被告並下車進出該巷內數次,時間自當日下午5時40分53秒起至晚間6時34分1秒止,其中並有攝得被告手持被害人釣竿離去之畫面,顯見被告確有破壞被害人黃恩賜住處之防盜窗後,由該防盜窗進入黃恩賜住處,竊得前揭海釣竿等物。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恩賜之妻 邱素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伊之前去資源回收場賣水箱,適被告在那邊問回收場小姐有沒有洗衣機要賣,剛好伊家裡有一台中古洗衣機要賣,因此問被告要不要買,被告說好,所以就互留電話,被告並曾到家裡看過洗衣機,也互通電話很多次,最後一次通電話是被告於99年9月2日前幾天打來,說要以100至200元之價格買該洗衣機,伊就說價錢太低不要賣,被告就沒有再打電話來了,之後伊住處就遭小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99年9月2日前往被害人黃恩賜住處前,邱素貞已明確告知不賣洗衣機給被告,此後被告亦未再打電話與黃恩賜或邱素貞聯繫,則被告辯稱到被害人黃恩賜住處,是要向他們買洗衣機云云,顯屬無稽;再者,案發當時,被害人黃恩賜住處並無人在家,則被告要如何與之購買洗衣機,又其何需在該處反覆進出停留約1小時之久,益證被告上述所辯,與常情及事實相悖,顯不足採。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確有踰越自強幼稚園圍牆後,進入幼稚園內翻動物品、搜尋財物,因觸動保全系統後,未及竊取財物得手,隨即翻牆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碧雲及證人即保全公司職員 馬立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該幼稚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翻牆進入自強幼稚園後,係從廚房後方窗戶進入室內,隨即逐層而上,在廚房及櫃子等物翻動搜尋財物,其後更因為免遭逮捕,動作俐落的翻牆逃跑,顯見被告彼時精神狀態甚佳,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確有上開竊盜、加重竊盜與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任何財物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年輕力壯,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於事證已臻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