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皓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皓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3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經審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9月1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8月及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其宣告刑雖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3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7年6月11日確定(下稱甲判決)。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6年8月6日),係在甲判決確定(107年6月11日)前,期間受刑人又無其他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甲判決確定之他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第1186號確定判決之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屬原審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審酌,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第1186號確定判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駁回聲請,自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合予敘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案件)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107年12月27日)所犯,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受刑人已於109年3月3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有調查表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頁),檢察官據以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亦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從而,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檢察官在本件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受刑人所犯之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6號確定判決,併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上開判決當非屬原審所應審究之範圍。然原審竟就此部分逕予指示聲請人應將之列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揆諸前段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綜上,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之故,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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