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季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陳季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然檢察官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蓋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㈡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苛之情形,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之例可參照:
⒈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10年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
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18年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1
3次詐欺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2年10月。
㈢抗告人家中祖母高齡87歲,父親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末期,又
育有2歲幼子,如抗告人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依靠,請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回歸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雙親,彌補過錯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罪,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相同,犯罪行為日期自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4月3日止,時間接近,犯罪動機亦屬類似,其非難之重複程度高。上開4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不利。是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減少有期徒刑6月,已綜合考量抗告人一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獨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與抗告人之人格、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法律規範目的及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等予以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背比例、公平原則等內部界限,亦無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故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量刑,乃不同之行為人與犯罪情節,自不得比附援引,逕為本案定刑輕重之比較。關於抗告意旨所指家庭情況,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並不可採,因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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