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8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聖潔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時,失控自行撞及路旁花盆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聖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
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用伏特加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之人,現以殘障補助金為收入來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