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期應償還7,331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92之2號甲○○住處,在貸款未全部付清之前,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4期款項後,即自94年11月1日起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交付予其呂姓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朋友後,任由自由遷移該車至他處,致使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年13日生效。是以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