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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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湟凱
許世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湟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許世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湟凱、許世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75號案件為偽證犯行後,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為判決,並於99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而被告2人於99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見99年度他字第4231號卷),是被告2人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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