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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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115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050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94年7月26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