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朋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10號、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朋榛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防水版1盒個」之記載更正為「防水版1個」,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見110年度偵字第30847號偵查卷第29頁),及告訴人 陳秉諒王富民 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明治巧克力收納包1個、行動電源1個、快立貼救急絆-防水版1個、蜆錠1罐、舒密護蔓越莓益生菌1組(5入)、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罐、優果甜坊濃厚熟布丁2盒、健康日記飲品1組(14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耳機1組、傳輸線1組,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秉諒、王富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虞光輝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9410號偵查卷第15、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朋榛犯罪所得明治巧克力收││││納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快立貼救││││急絆-防水版壹個、蜆錠壹罐、舒密││││護蔓越莓益生菌壹組(伍入)、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壹罐、優果甜坊濃厚││││熟布丁貳盒、健康日記飲品壹組(壹││││拾肆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朋榛犯罪所得耳機壹組、傳││││輸線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0號110年度偵字第30847號被告張朋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張朋榛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㈠於109年12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名流汽車旅館」內,見網友虞光輝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虞光輝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samsung廠牌之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逃離。嗣虞光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張朋榛,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已發還);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1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陳秉諒所管領之明治巧克力收納包1個、行動電源1個、快立貼救急絆-防水版1盒個、蜆錠1罐、舒密護蔓越莓益生菌1組(5入)、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罐、優果甜坊濃厚熟布丁2盒、健康日記飲品1組(14入)(共價值1,651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或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陳秉諒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5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合喬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王富民所管領之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共價值1,09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王富民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虞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陳秉諒、王富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虞光輝、陳秉諒、王富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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