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曉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投原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曉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1時11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回溯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9年12月23日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居處執行搜索,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毛髮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固應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於施用毒品罪案件,行為人施用毒品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事後為警採集毛髮並檢出含有毒品成分之處,僅屬查獲地點,並非犯罪結果地。再按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採集毛髮送驗,惟無證據可證其有於南投縣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明載,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復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設在屏東縣○○鄉○○○巷00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 曉孝 110毒偵161字第1109007479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參,另被告於警詢時陳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現已知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案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犯罪地亦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派決處刑,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