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蔡德榮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及編號一九○號
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及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2樓房屋及編號19D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租賃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暨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3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
敘明。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判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
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7年間,主張被
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因欠繳租金,
原告曾於107年6月14日、10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
告通知終止租約,而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租賃物、依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07年6月
15日為止所積欠之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賠
償21,0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被告
自107年10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其曾於109年4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賠償21,350元。準此,原告提
起本件之訴與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顯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自非屬同一之法律關係,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
起本訴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既判力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每月租金21,
350元(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
、電視費350元),租期原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
9月30日止,共計3年,惟於簽約時,原告因一時不察而誤
載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被告自106
年10月入住時起即依約繳納上開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原
告設於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約
定帳戶內。詎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
曾於109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7日
內支付租金,屆期未付清,將終止租約,被告竟置之不理;
原告再於109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該存證信函於109年4月8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於
109年4月8日終止,被告即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又
被告積欠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之租金384,
300元(21,305元×18個月=384,300元)、自109年4月
1日起至109年4月8日之租金5,693元(21,305元÷30×
8=5,693元),經扣除押租金37,000元,尚欠原告租金
352,993元。再兩造間之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迄今拒不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並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1,350元至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45條、第179條之
規定及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
30日止,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期間未曾使用瓦斯,故瓦斯
費400元不能計入被告應繳納之租金。另原告所提供有線
電視設備無法觀看使用,被告即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許雁茹
名義向 群健 有線電視申請將被告原住處有線電視設備及數
位機上盒辦理移機,遷移至系爭租賃物內,並由許雁茹自
行向群健有線電視繳納收視費用,且原告並非群健有線電
視服務用戶,係自行分接線路觀看使用之人,原告無由向
被告按月收取有線電視收視費用350元,是原告對於被告
每月租金債權至多僅有20,600元。又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原
告於109年4月8日合法終止,在租約終止前之107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共計18個月又8日,以每月
租金20,60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繳押租金37,000元及已繳
租金21,350元、21,350元、21,350元、21,350元、19,600
元、21,000元、18,500元,合計144,500元後,原告對被
告至多僅有194,79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㈡原告在系爭租賃物違法改裝電錶,致被告遭裁罰並繳納6,
412元,被告自得以之與租金抵銷。另兩造就租約產生紛
爭後,原告多次使用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你搬到那兒
,都可以定位出來」、「戶口吊在區公所了,還裝,早就
查你出來了」、「你送小孩上學我都很清楚」等語,恐嚇
被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被告對原告有30萬元之慰撫金
債權,被告亦得以之與租金抵銷。再者,原告屢對被告提
起民、刑事訴訟,使被告須日日前往地檢署、法院應付原
告所提無理由之訴訟,終日心神思緒難安,無法維持正常
生活,屬侵害被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50
萬元之慰撫金債權,被告得以之與租金抵銷。且原告無端
對被告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使被告疲於應付,係未交
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應免付租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每月租金21,350元
(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
費350元),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惟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曾於109
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7日內支付租
金;再於109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該存證信函於109年4月8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租賃物承租期間未曾使用瓦斯,且原告
所提供有線電視設備無法觀看使用,原告無由向被告按月收
取瓦斯費400元及有線電視收視費用350元云云。惟查:
㈠裝表地址臺中市○○○路○○○號2樓房屋自107年10月起
至109年6月止,每兩個月使用之天然氣費至少2,044元
以上,各筆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完畢,有原告所提欣中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5頁),足證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承租系爭租賃物
期間,及自109年4月9日兩造終止租約後,確有使用系
爭租賃物之瓦斯設備。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系爭租賃物之
瓦斯設備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107年2月曾告知原告其不願意續看其所申裝之有
線電視訊號,原告遂於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將同
址1樓房屋天花板內接至系爭租賃物之有線電視電纜線拔
除,被告再於107年3月21日前往同址1樓房屋將該電纜
線接回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苟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如
被告所述無法收看有線電視,被告豈會在原告剪斷電纜線
後又大費周章重新接回?且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入住系
爭租賃物,並自同月至107年1月按月支付21,350元給原
告,有原告所提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此付款金額與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
金金額一致,可見被告支付給原告之款項應係包含電視費
35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
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無法收看有
線電視,被告又豈有可能持續繳納4個月之電視費?此顯
與常理不合。足認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自106年
10月被告入住系爭租賃物之日起,即可用以收看有線電視
,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無法收看有
線電視之情形。
㈢又系爭租賃物使用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其接線情形如何,
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7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前往現場
勘驗,結果略以:①群健有線電視將電信線接至公設弱電
箱,再接至245號1樓,據群健有線電視工程師 劉德坤
,在245號1樓之線路接入1樓,依公司資料顯示有1台
分配器分出3個機上盒,②前往245號1樓勘驗線路情形
,245號1樓店面分成2間,線路所在位置在面對245號
右側,入門處右側牆有明管,據群健有線電視工程師稱,
線路由此接入天花板,分配器在該店面右上角,該分配器
1接3,其中2條接1樓店面,另1條空出原本接至2樓
,兩造有爭執後,經原告拆除,據原告所稱又遭被告接回
,勘驗時該線路為銜接狀態,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該
案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見被告自行接回之有線電視
電纜線截至108年3月7日止,仍係銜接狀態,尚無被告
所辯檢察官於前往現場勘驗時,將線路截斷之情形。
㈣再者,以被告配偶許雁茹名義向群健有線電視申請、安裝
於295之1號1樓房屋之有線電視服務,曾於107年2月
27日申請辦理移機至系爭租賃物,及維修更換數位機上盒
,當日因設備不完整,未收取移機費也未完成移機事宜,
但當天確實有前往系爭房屋進行維修無誤,維修事項是數
位機上盒故障前往更換等情,有群健有線電視108年2月
22日群總字(108)第0069號函、108年5月16日群總字
(108)第0179號函、維修服務單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
案件案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第126頁)。則以被
告配偶許雁茹名義申請之有線電視服務既未完成移機,被
告在系爭租賃物內得以繼續收看有線電視顯然是透過重新
接回前述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益見原告所提供
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確實可以收看有線電視,原告並無被告
所指未保持系爭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且縱使原告非群健有線電視服務之用戶,係
自行分接線路觀看使用之人,惟原告既有提供有線電視電
纜線供被告收看有線電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租約向被告收取提供有線電視電纜線之對價。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自107年10月起未按月繳納租金,迄至109年3月止,所積
欠之租金扣除37,000元之押租金後,累積仍達2個月以上,
經原告於109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
,被告並未繳納;原告再於10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業於109年4月8日送達被告,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109年4月
8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間之
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則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另原告依兩造間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所積欠之租金
389,993元【計算式:21,350×18+21,350×8/30=389,
99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收取之
押租金37,000元,原告尚積欠之租金為352,993元,亦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其曾繳納租金合計144,500元云云。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107年10月1日以後未曾繳納過任何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記載:「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止每月給付原告
21,350元、107年2月給付19,600元、107年3月給付21,
000元、107年4月給付18,500元,之後就沒有再行繳納」
等語,可見被告所稱已繳納之144,500元租金係截至107年
4月為止之租金,而非本件原告請求之107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4月8日止之租金,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
除其已繳納之租金144,500元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間之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
租賃物,並使用有線電視電纜線及瓦斯設備,則其占用自屬
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參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租
金為每月21,3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即109年
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350元,洵屬正當。
被告再抗辯原告在系爭租賃物違法改裝電錶,致被告遭裁罰
並繳納6,412元,被告自得以之與租金抵銷。另兩造就租約
產生紛爭後,原告多次使用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你搬到
那兒,都可以定位出來」、「戶口吊在區公所了,還裝,早
就查你出來了」、「你送小孩上學我都很清楚」等語,恐嚇
被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被告對原告有30萬元之慰撫金債
權,被告亦得以之與租金抵銷。再者,原告屢對被告提起民
、刑事訴訟,使被告須日日前往地檢署、法院應付原告所提
無理由之訴訟,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屬侵害被告人格權之侵
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50萬元之慰撫金債權,被告得以之
與租金抵銷云云。然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租賃物違法改裝電錶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遽信。且觀諸被告遭台電公司裁罰6,412
元之繳費期日為107年8月28日,有被告所提繳費憑單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頁),距離106年10月被告開始
使用系爭租賃物已有將近8個月之久,系爭租賃物之電費
係由被告負責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系爭租賃物之
電錶有遭原告違法改裝乙事,被告豈有可能長達將近8個
月均毫無察覺並向原告反應?是被告抗辯原告違法改裝電
錶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原告賠償其遭裁罰之6,412元
,自非有據。
㈡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你搬到那兒,都可以
定位出來」、「戶口吊在區公所了,還裝,早就查你出來
了」、「你送小孩上學我都很清楚」等語。惟按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事恐嚇他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
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
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
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按客觀上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
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
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
,尚難認為是恐嚇。查原告上開所發送之對話內容,客觀
上尚無法構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惡害之威脅,而
被告就此對原告提告恐嚇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
告以原告對其為恐嚇行為為由,抗辯原告應給付其30萬元
之慰撫金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前對被告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309號受理,原告於該案主張因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其於10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租賃物,且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亦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嗣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以押租保證金
抵償後尚未達2個月,原告終止租約不符合民法第440條
第2項之規定,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05頁以
下)。又原告前以被告盜接其向群健公司申請、裝設在臺
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電信設備為由,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30748號以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120號受理,嗣本院認被告雖有將原告裝設之電纜線重
新接回同一門牌號碼2樓房屋,但不能排除被告係誤認群
健有線電視有完成移機,自己為第四台電纜線合法使用人
之可能性,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37
頁以下)。再原告前以被告於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處,以
徒手抓住其所騎駛機車之把手,並將機車推倒在地為由,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5353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施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
簡字第145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對被告
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另原告前以被告對其誣指恐嚇、強制
、傷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對被告提出誣告
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3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9號駁
回再議確定。據上可知,原告雖曾多次對被告提出民事訴
訟及刑事告訴,惟並非毫無所本,且被告更有遭判刑確定
者,原告所為乃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得以原告所
提民事訴訟嗣遭法院駁回、或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之結果,遽認原告係無端
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而該當侵權行為。故被告以原
告屢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侵害其人格權為由,抗辯原
告應給付其5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依兩造
間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給付
原告35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109年4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1,3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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