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蔡德榮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及編號一九○號
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及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2樓房屋及編號19D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租賃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暨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3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
敘明。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判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
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7年間,主張被
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因欠繳租金,
原告曾於107年6月14日、10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
告通知終止租約,而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租賃物、依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07年6月
15日為止所積欠之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賠
償21,0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被告
自107年10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其曾於109年4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賠償21,350元。準此,原告提
起本件之訴與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顯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自非屬同一之法律關係,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
起本訴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既判力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每月租金21,
350元(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
、電視費350元),租期原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
9月30日止,共計3年,惟於簽約時,原告因一時不察而誤
載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被告自106
年10月入住時起即依約繳納上開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原
告設於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約
定帳戶內。詎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
曾於109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7日
內支付租金,屆期未付清,將終止租約,被告竟置之不理;
原告再於109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該存證信函於109年4月8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於
109年4月8日終止,被告即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又
被告積欠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之租金384,
300元(21,305元×18個月=384,300元)、自109年4月
1日起至109年4月8日之租金5,693元(21,305元÷30×
8=5,693元),經扣除押租金37,000元,尚欠原告租金
352,993元。再兩造間之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迄今拒不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並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1,350元至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45條、第179條之
規定及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
30日止,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期間未曾使用瓦斯,故瓦斯
費400元不能計入被告應繳納之租金。另原告所提供有線
電視設備無法觀看使用,被告即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許雁茹
名義向 群健 有線電視申請將被告原住處有線電視設備及數
位機上盒辦理移機,遷移至系爭租賃物內,並由許雁茹自
行向群健有線電視繳納收視費用,且原告並非群健有線電
視服務用戶,係自行分接線路觀看使用之人,原告無由向
被告按月收取有線電視收視費用350元,是原告對於被告
每月租金債權至多僅有20,600元。又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原
告於109年4月8日合法終止,在租約終止前之107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共計18個月又8日,以每月
租金20,60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繳押租金37,000元及已繳
租金21,350元、21,350元、21,350元、21,350元、19,600
元、21,000元、18,500元,合計144,500元後,原告對被
告至多僅有194,79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㈡原告在系爭租賃物違法改裝電錶,致被告遭裁罰並繳納6,
412元,被告自得以之與租金抵銷。另兩造就租約產生紛
爭後,原告多次使用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你搬到那兒
,都可以定位出來」、「戶口吊在區公所了,還裝,早就
查你出來了」、「你送小孩上學我都很清楚」等語,恐嚇
被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被告對原告有30萬元之慰撫金
債權,被告亦得以之與租金抵銷。再者,原告屢對被告提
起民、刑事訴訟,使被告須日日前往地檢署、法院應付原
告所提無理由之訴訟,終日心神思緒難安,無法維持正常
生活,屬侵害被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50
萬元之慰撫金債權,被告得以之與租金抵銷。且原告無端
對被告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使被告疲於應付,係未交
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應免付租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每月租金21,350元
(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
費350元),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惟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曾於109
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7日內支付租
金;再於109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該存證信函於109年4月8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租賃物承租期間未曾使用瓦斯,且原告
所提供有線電視設備無法觀看使用,原告無由向被告按月收
取瓦斯費400元及有線電視收視費用350元云云。惟查:
㈠裝表地址臺中市○○○路○○○號2樓房屋自107年10月起
至109年6月止,每兩個月使用之天然氣費至少2,044元
以上,各筆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完畢,有原告所提欣中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5頁),足證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承租系爭租賃物
期間,及自109年4月9日兩造終止租約後,確有使用系
爭租賃物之瓦斯設備。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系爭租賃物之
瓦斯設備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107年2月曾告知原告其不願意續看其所申裝之有
線電視訊號,原告遂於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將同
址1樓房屋天花板內接至系爭租賃物之有線電視電纜線拔
除,被告再於107年3月21日前往同址1樓房屋將該電纜
線接回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苟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如
被告所述無法收看有線電視,被告豈會在原告剪斷電纜線
後又大費周章重新接回?且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入住系
爭租賃物,並自同月至107年1月按月支付21,350元給原
告,有原告所提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此付款金額與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
金金額一致,可見被告支付給原告之款項應係包含電視費
35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
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無法收看有
線電視,被告又豈有可能持續繳納4個月之電視費?此顯
與常理不合。足認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自106年
10月被告入住系爭租賃物之日起,即可用以收看有線電視
,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無法收看有
線電視之情形。
㈢又系爭租賃物使用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其接線情形如何,
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7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前往現場
勘驗,結果略以:①群健有線電視將電信線接至公設弱電
箱,再接至245號1樓,據群健有線電視工程師 劉德坤 稱
,在245號1樓之線路接入1樓,依公司資料顯示有1台
分配器分出3個機上盒,②前往245號1樓勘驗線路情形
,245號1樓店面分成2間,線路所在位置在面對245號
右側,入門處右側牆有明管,據群健有線電視工程師稱,
線路由此接入天花板,分配器在該店面右上角,該分配器
1接3,其中2條接1樓店面,另1條空出原本接至2樓
,兩造有爭執後,經原告拆除,據原告所稱又遭被告接回
,勘驗時該線路為銜接狀態,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該
案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見被告自行接回之有線電視
電纜線截至108年3月7日止,仍係銜接狀態,尚無被告
所辯檢察官於前往現場勘驗時,將線路截斷之情形。
㈣再者,以被告配偶許雁茹名義向群健有線電視申請、安裝
於295之1號1樓房屋之有線電視服務,曾於107年2月
27日申請辦理移機至系爭租賃物,及維修更換數位機上盒
,當日因設備不完整,未收取移機費也未完成移機事宜,
但當天確實有前往系爭房屋進行維修無誤,維修事項是數
位機上盒故障前往更換等情,有群健有線電視108年2月
22日群總字(108)第0069號函、108年5月16日群總字
(108)第0179號函、維修服務單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
案件案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第126頁)。則以被
告配偶許雁茹名義申請之有線電視服務既未完成移機,被
告在系爭租賃物內得以繼續收看有線電視顯然是透過重新
接回前述原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益見原告所提供
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確實可以收看有線電視,原告並無被告
所指未保持系爭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且縱使原告非群健有線電視服務之用戶,係
自行分接線路觀看使用之人,惟原告既有提供有線電視電
纜線供被告收看有線電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租約向被告收取提供有線電視電纜線之對價。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自107年10月起未按月繳納租金,迄至109年3月止,所積
欠之租金扣除37,000元之押租金後,累積仍達2個月以上,
經原告於109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
,被告並未繳納;原告再於10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業於109年4月8日送達被告,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109年4月
8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間之
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則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另原告依兩造間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所積欠之租金
389,993元【計算式:21,350×18+21,350×8/30=389,
99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收取之
押租金37,000元,原告尚積欠之租金為352,993元,亦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其曾繳納租金合計144,500元云云。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107年10月1日以後未曾繳納過任何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記載:「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止每月給付原告
21,350元、107年2月給付19,600元、107年3月給付21,
000元、107年4月給付18,500元,之後就沒有再行繳納」
等語,可見被告所稱已繳納之144,500元租金係截至107年
4月為止之租金,而非本件原告請求之107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4月8日止之租金,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
除其已繳納之租金144,500元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間之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
租賃物,並使用有線電視電纜線及瓦斯設備,則其占用自屬
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參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租
金為每月21,3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即109年
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350元,洵屬正當。
被告再抗辯原告在系爭租賃物違法改裝電錶,致被告遭裁罰
並繳納6,412元,被告自得以之與租金抵銷。另兩造就租約
產生紛爭後,原告多次使用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你搬到
那兒,都可以定位出來」、「戶口吊在區公所了,還裝,早
就查你出來了」、「你送小孩上學我都很清楚」等語,恐嚇
被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被告對原告有30萬元之慰撫金債
權,被告亦得以之與租金抵銷。再者,原告屢對被告提起民
、刑事訴訟,使被告須日日前往地檢署、法院應付原告所提
無理由之訴訟,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屬侵害被告人格權之侵
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50萬元之慰撫金債權,被告得以之
與租金抵銷云云。然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租賃物違法改裝電錶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遽信。且觀諸被告遭台電公司裁罰6,412
元之繳費期日為107年8月28日,有被告所提繳費憑單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頁),距離106年10月被告開始
使用系爭租賃物已有將近8個月之久,系爭租賃物之電費
係由被告負責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系爭租賃物之
電錶有遭原告違法改裝乙事,被告豈有可能長達將近8個
月均毫無察覺並向原告反應?是被告抗辯原告違法改裝電
錶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原告賠償其遭裁罰之6,412元
,自非有據。
㈡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你搬到那兒,都可以
定位出來」、「戶口吊在區公所了,還裝,早就查你出來
了」、「你送小孩上學我都很清楚」等語。惟按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事恐嚇他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
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
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
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按客觀上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
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
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
,尚難認為是恐嚇。查原告上開所發送之對話內容,客觀
上尚無法構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惡害之威脅,而
被告就此對原告提告恐嚇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
告以原告對其為恐嚇行為為由,抗辯原告應給付其30萬元
之慰撫金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前對被告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309號受理,原告於該案主張因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其於10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租賃物,且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亦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嗣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以押租保證金
抵償後尚未達2個月,原告終止租約不符合民法第440條
第2項之規定,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05頁以
下)。又原告前以被告盜接其向群健公司申請、裝設在臺
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電信設備為由,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30748號以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120號受理,嗣本院認被告雖有將原告裝設之電纜線重
新接回同一門牌號碼2樓房屋,但不能排除被告係誤認群
健有線電視有完成移機,自己為第四台電纜線合法使用人
之可能性,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37
頁以下)。再原告前以被告於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處,以
徒手抓住其所騎駛機車之把手,並將機車推倒在地為由,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5353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施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
簡字第145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對被告
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另原告前以被告對其誣指恐嚇、強制
、傷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對被告提出誣告
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3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9號駁
回再議確定。據上可知,原告雖曾多次對被告提出民事訴
訟及刑事告訴,惟並非毫無所本,且被告更有遭判刑確定
者,原告所為乃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得以原告所
提民事訴訟嗣遭法院駁回、或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之結果,遽認原告係無端
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而該當侵權行為。故被告以原
告屢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侵害其人格權為由,抗辯原
告應給付其5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依兩造
間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給付
原告35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109年4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1,3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