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區秋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5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區秋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區秋蓮於民國103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拾獲楊O宜所有、遺失該店內之紅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元、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楊O宜察覺前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並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至區秋蓮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發現前開皮夾(業已發還楊O宜)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O宜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及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皮夾係證人楊O宜在前揭洗衣店所遺留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應屬遺失物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被害人,徒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開皮夾暨部分現金及證件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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