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湘君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湘君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湘君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於民國95年8月間約定以「120期、利率0%、每月新臺幣(下同)27,400元」還款金額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6,000元,此外聲請人尚須與配偶合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根本無力支應協商款,聲請人只能先向朋友周轉,勉強依約繳款3、4個月後毀諾。而聲請人另於99年6月20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個別協商一致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160期、利率0%、每月6,668元」之還款方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聲請人協商,提供「首月5,034元,次月以後按月繳2,517元」之方案,因聲請人不知個別協商一致性之流程,致錯過協商期間而未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各債權銀行所要求之還款之金額已遠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是以,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95年8月所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顯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5至98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郵局、銀行存摺影本及其他生活開銷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聲請人於毀諾時即95年8月至95年12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5,197元,而聲請人雖曾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27,400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已不足支付協商金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且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聲請人前雖曾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宣告開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嗣於清算程序中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撤回清算,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可參,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關於撤回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未聲請清算,又聲請人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撤回清算,視為未聲請清算,復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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