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3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本金壹拾
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與其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95年7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62,056元,本金金額14
5,15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並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