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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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志華
林志堅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志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於民國108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喬伊」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林志堅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夏志華則是集團內之車手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未據起訴),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收取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等工作。
二、林志堅、夏志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 樊敏華 、 蕭雅云 行騙,樊敏華、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0日某時許,另以「微信」,分別通知夏志華、林志堅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花壇農會長沙分部會合,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夏志華與林志堅依指示,在上開地點見面後,夏志華交付上游成員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林志堅,再推由林志堅持金融卡提領人頭帳戶內、樊敏華受騙匯入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9千元,林志堅提領上揭款項後,隨即在附近巷子內,轉交給夏志華。嗣於同日下午5時某分許,夏志華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街○○號福延宮附近,將上揭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蕭雅云雖亦受騙匯入款項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但並未經提領,因而未能成功掩飾、隱匿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去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夏志華、林志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樊敏華、蕭雅云、證人即案發當日載送被告林志堅至位於○○鄉○○路○○○號之花壇國小之司機 楊潔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取照片資料、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夏志華、林志堅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的說明: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指示前往洗錢罪。
㈡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
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將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
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㈤起訴書記載被告夏志華、林志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但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自應受更正後之法條拘束。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犯罪競合說明:
㈠犯罪競合的處理,應該先釐清行為人客觀舉止,是「一行為
」(行為單數)還是「數行為」(行為複數),行為數認定,是犯罪競合理論的起點。但立法者並未對行為數的認定,提出任何具體指示,在法學方法上,我們可以先對行為單數定義,符合行為單數的定義,將落入行為單數的範疇,不符合定義,則屬於行為複數。
㈡如何認定行為單數的認定,立法者並沒有任何定義,只能透
過實務、學理進行解釋與補充,對此,實務、學理上對於行為單數的認定,在分類與意義上,都有差異,如何正確詮釋行為單數,涉及價值判斷,因無立法明文,只要在合理性的框架內,司法具有一般形成空間,據此,行為單數的認定,涉及「妥適」與否,並無「合法」與否的問題,合乎一般論理,適用上並無不公平之處,都應該可以被接受。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夏志華、林志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開
始實行組織內的詐欺活動,就行為不法內涵看來,每個被害人具有單獨的個人財產法益,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認定詐欺行為數(亦有學理提出,如果都是詐欺集團的犯罪計畫內,多數被害人不妨認定為行為單數,司法再根據被害人人數、財產法益侵害多寡,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立法者將連續犯刪除後,應該考慮在刑法分則對於這種大規模詐欺,設立加重刑罰的規定,由此可見,行為數的認定,涉及不同考慮面向)。但被告夏志華、林志堅所為之詐欺犯行,不正也是「參與」犯罪組織的具體表現,這裡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特殊關係,在行為不法內涵的具體表現上,應該被認定為行為單數較為合理(例如:恐嚇後的傷害行為,實務多以吸收犯認定,實質上,應該是行為單數),但參與犯罪組織,只要在脫離之前,不法構成要件將一直被實現,此種參與犯,具有行為持續的性質,也應該被論以行為單數,據此,行為人透過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持續行為,將原本應該論以數行為的多數詐欺行為串連(行為部分合致),而論以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學理上稱此種連結狀態為:「夾結效」。
㈣在邏輯推演上,前開論證並無漏洞,但就結論而言,行為人
透過輕罪,可以將後續重罪串連,欠缺正當性基礎,無異宣告,只要有輕罪連結,行為人可以隨意進行後續重大犯罪,這種「買小送大」的適用結果,並不合理。為了解決這個難題,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夾結效」的例外,輕罪無法夾結重罪。例外說,並無任何實質推演,只是根據結論進行調節,這裡也彰顯,行為數的定義,因「事」而異,沒有對錯,只有好壞。
㈤既然輕罪夾結重罪不合理,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行為單數的
例外,但如何進行調節,具體的作法,可能有:「全部併罰說」、「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本院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主要理由在於:行為人參與詐欺組織,目的就在後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享受犯罪成果,全部併罰說,似乎忽略了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危險犯的性質,可能造成刑罰的重複評價,反之,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以充分評價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後續實行行為的不法內涵,彰顯參與組織犯罪與實行行為的不法性,且在該次行為(第一次不法實害行為)的量刑進行充分評價,此種解決方案,折衷於「夾結效」(全部論以行為單數)與「全部併罰說」(行為複數)之間,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也可以有效減緩刑罰不公平之結論,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是採取相同的看法。
㈥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能會造成司
法機關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第一次實害行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但這是訴訟上可能會發生的必然結果,只要在宣判時,並無已經判決確定的前案,就可以在本案訴訟中具體認定第一次實害行為,反之,如果在宣判時,已經有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前案是否為第一次實害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就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且,傳統實務見解關於犯罪單一性、同一性的理解,也應該被重新檢視,基本上而言,實體法上被評價為一罪,並不當然等於訴訟法上同一犯罪事實,唯有如此理解,才能有效適用夾結效的例外,否則將會造成適用結論與論理上不合理之處。
㈦以本案而言,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夏志華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被告夏志華之前科表、相關判決書看來,本案並非被告夏志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的第一次詐欺取財實行行為,至於被告林志堅部分,依據目前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林志堅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犯行,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第一次參與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林志堅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之想像競合犯,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構成行為複數。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林志堅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蕭雅云部分,其於108年4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遭詐騙集團詐騙,且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根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夏志華、林志堅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操作花壇郵局ATM,直到當日下午5時6分才離開,可見告訴人蕭雅云受騙、匯款當時,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仍在被告夏志華、林志堅支配持有中,且遭他們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夏志華、林志堅自應就此部分之犯行,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責任。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夏志華部分⒈核被告夏志華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夏志華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志堅、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夏志華就單一被害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之。
⒋又被告夏志華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⒌爰審酌被告夏志華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努力,獲取合法
財富,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讓被害人蒙受損失,實有可議之處,被告夏志華表示,其之前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案件中,已經賠償被害人20餘萬元,目前已經無資力賠償,故被告夏志華於犯罪後,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樊敏華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夏志華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之前又無財產犯罪前科,其擔任車手頭角色,參與程度較高,但並非詐欺集團內的核心角色,而本案告訴人樊敏華、蕭雅云被騙金額不多,告訴人蕭雅云受騙之款項,亦遭圈存,日後可以獲得賠償,被告夏志華將領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讓犯罪集團可以保有犯罪所得,增加犯罪誘因,此一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應充分考量,被告夏志華為未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言詞表示:我尚未結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與母親、姐姐同住,之前擔任職業軍人,退伍之後在遊藝場認識同案被告 李曜任 ,是他介紹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的工作,我入監之前,從事油漆工,還要幫忙負擔家計,母親本身也有債務,父親很早就過世了,是我主動退出詐欺集團;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與職業狀況、量刑意見,本案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夏志華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因之前已經賠償其他被害人20餘萬元,故已經無資力賠償本案告訴人,但被告夏志華已經有悔改之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⒍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夏志華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本案被害人為2人,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重,被告夏志華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參與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告訴人蕭雅云受騙之金額已經圈存,另又考量被告夏志華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林志堅部分⒈核被告林志堅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林志堅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夏志華、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志堅就單一被害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之。
⒋另被告林志堅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就被告林志堅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⒌本院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被告林志堅參與本案提領犯行僅不到3分鐘,提領金額為4萬9,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林志堅從事最外圍之提領工作,風險最高,犯罪參與程度並不嚴重,並審酌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樊敏華、蕭雅云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但告訴人蕭雅云遭詐騙之金額業經圈存,日後可以領回,告訴人樊敏華則表示因故無法到庭和解,但同意被告林志堅直接將遭騙之金額,分期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林志堅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樊敏華3萬元之損失,其餘2萬元,被告林志堅同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林志堅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且被告林志堅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之前科,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林志堅還很年輕,應該依靠自己努力,獲得正當
、合法財富,竟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騙取他人財物,讓被害人蒙受損失,且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上游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造成追查困難,增加詐欺集團之犯罪誘因,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告林志堅並非集團核心角色,根據目前證據資料看來,被告林志堅所參與之本案提領行為,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第1次犯行,被告林志堅之後並無任何提領或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之行為,可見被告林志堅參與之程度不深,另考量被告林志堅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關於犯罪後彌補損害部分,已如前述,可見本案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被告林志堅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林志堅未婚、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職業是營建工人,月薪約4萬元,因為當時酒駕罰款無法繳納,所以才會想要兼差而犯下本案,我的母親身體不好,哥哥去年才過世,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刑意見,本案告訴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林志堅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損失,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且有悔改之心,請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⒎另斟酌本案被告林志堅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
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林志堅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風險最高,此一參與情形應充分考量,且本案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另考量被告林志堅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的強制工作:㈠公訴人表示,本案被告林志堅應依法宣告強制工作3年。
㈡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為想像競合犯的適用,在法定刑上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種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是否應該繼續適用,將產生學理上的爭議。
㈢我國立法者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想像競合犯的輕罪封鎖作用,但立法者只明示「刑罰的封鎖」,是否當然可以推演出輕罪的封鎖作用包含:從刑、沒收、保安處分,似乎仍有解釋的空間。
㈣從比較法看來,德國刑法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輕罪的封
鎖作用,包含:從刑、從效果與措施,我國立法者並沒有如此明文,在解釋、適用我國刑法時,是否要如同德國法一樣,似乎可以進一步討論。
㈤本院認為,強制工作限制人身自由,依據刑法第1條、第2
項之規定,有「罪刑法定」、「從輕原則」的適用,據此,強制工作具有類似刑罰的性質,此與沒收,具有相當程度的差異,在解釋、適用封鎖作用時,應該獨立思考。本院認為,沒收具有相當多面向的制度意義,各別沒收條款,都有立法者的安排,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用,應該包含沒收,才能使立法的的立法意旨獲得實現,且本案涉及洗錢標的沒收,此種不法行為而生的財產變動,不涉及信賴保護,行為人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並無財產權應該給予保障的問題,此與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應該做不同的解釋。
㈥然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的強制工作,完全剝奪司法裁量
空間,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87年12月18日),毫無司法裁量空間的強制工作宣告,應屬違憲(該號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為之解釋),而同條第4項亦明文規定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滿1年6月得免除執行)、第3項(最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1年6月)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強制工作後,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規定,就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90年06月29日,該號解釋針對組織犯罪條例之強制工作),也依此曾為合憲性的宣告,但該號解釋後,立法者放寬組織犯罪的定義,將典型「脅迫性或暴力性」的傳統「黑幫」組織鬆綁,擴張至「詐欺」類型的犯罪組織,這種不涉及人身安全的財產犯罪類型,不論情節,一律進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工作,是否依然有合憲性的基礎,容待商榷。尤其,現行法容許長達4年6月的「刑前」強制工作,且後續刑之執行,亦非當然免除,可能造成輕微參與者的實質人身自由遭干預的期間將近5年(加計參與犯罪組織的最低刑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亦有討論的餘地,尤其立法者將強制工作的期間,採取例外始能免除的作法,並非司法或獨立機構定期介入審查,是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這裡可以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1段的說明),實有可疑。
㈦因此,為了避免違憲的疑慮,本院在適用想像競合犯關於強
制工作的封鎖作用時,採取「裁量」性的操作,必須考慮行為人參與程度、重罪適用之宣告刑刑度是否可以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之意旨)。應注意,強制工作或許有一般預防的功能,但這僅止於立法者的立法警告作用,我們在決定個案是否有強制工作必要時,不該將一般預防納入考量,否則可能將本案行為人做為警世的「工具」,可能違反人性尊嚴。
㈧或許有人會質疑,參與組織的「實習生」,因為尚未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反而導致強制工作的結論,似乎不太公平,無異鼓勵行為人加入組織後快點犯罪,但參與程度輕微的行為人,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本身就具有違憲的爭議,一旦日後遇有此類案件,我們反而應該思考是否有釋憲的可能,本院認為,立法者既然並未明文規定輕罪封鎖作用的範圍是「應」或「得」,現行法仍有解釋空間,我們不妨認為這是立法者刻意的安排,讓司法進行續造,在個案中留給司法者一點彈性,避免法律適用的違憲,也是一種解釋方法。對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亦採取上開觀點。
㈨最高法院已經就強制工作的適用,聲請大法官解釋,但本院
認為依然有合憲性解釋的空間,故尚未形成違憲的確信,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㈩以本案而言,被告林志堅於108年4月間參與詐欺集團,僅
擔任車手之下游角色,獲利不多,且僅參與1天的提領行為,風險最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極重,本案已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林志堅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時間、之前又無財產犯罪前科,而認為本案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經可以達到特別預防之功能,應認本案被告林志堅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
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夏志華於偵查中表示,其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據
此計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夏志華實際獲得49
0元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因尚未提領,被告夏志華並未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⒉卷內證據資料無法釋明被告林志堅已經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夏志華、林志堅並非
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被告夏志華領取490元之報酬,金額不高,被告林志堅則未獲得任何利益,此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同案被告李曜任,本院另行審結。
八、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過程│提款過程│主文│├──┼───────────┼──────────┼───────────┤│1│(被害人樊敏華)│林志堅於108年4月20│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日下午4時16分許,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20日下午3時許,以電│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年壹月。│││話佯稱網拍平台、 安泰銀 │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行客服人員,謊稱設定疏│正路126號之花壇鄉農│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失,須操作ATM解除,樊│會-長沙分部,分別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敏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領2萬元、2萬元、9,│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匯│000元,合計4萬9,00│林志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款4萬9,920元,至 黃尚 │0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羿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2││月。│││0000000000號帳戶內。│││├──┼───────────┼──────────┼───────────┤│2│(被害人蕭雅云)│尚未提款│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年。│││以電話佯稱網路書店購物││林志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平台、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佯稱作業疏失,須操作││月。│││ATM解除,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1萬6,98│││││5元,至 黃尚羿 上開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