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 蔡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洪于普 律師被告 吳秀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四五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七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45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5457號對原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住所之動產,惟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所換發,該案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命原告與訴外人 林志達 應向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扣除前案強制執行已清償1萬3,
563元部分,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志達之債權計算至104年6月5日之總額應為97萬3,970元,原告與林志達應各分擔2分之1,而被告從未對林志達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其返還債務,是被告對林志達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就此部分時效完成原告無請求權之部分亦免其責任,而原告已於104年6月5日匯款上開債權總額之2分之1即48萬6,985元予被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4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係原告對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被告得專對原告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且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全部給付清償使債務消滅者,方使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故被告就上開債權雖從未對林志達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遞於消滅時效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而原告至104年6月6日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03萬
300元,原告僅償還486,985元,尚有543,315未為清償,原告自無法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
45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5457號對原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住所之動產;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另有該案被告聲請對原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號確定裁定)所換發,命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達應向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而被告自該案確定後,原告經前案強制執行清償1萬3,563元,再於104年6月5日匯款清償48萬6,985元,惟被告從未向林志達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9日市院俊執科字第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45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有卷內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77號債權憑證、被告104年7月31日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可以佐證,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林志達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就此部分時效完成原告無請求權之部分亦免其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林志達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就此部分是否亦免其責任?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林志達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及林志達之上開連帶債權,除訴訟費用
外,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後為5年,而訴訟費用部分,則為15年,而上開判決係於93年3月4日確定,觀諸駁回該案上訴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甚明,被告自承從未對林志達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則被告對林志達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於98年3月5日起即罹於時效,惟訴訟費用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惟本件訴訟費用及其遲延利息,均已因清償而消滅,詳如後述)。
(二)原告就此部分是否亦免其責任?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
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上開連帶債權對林志達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於98年3月5日起已罹於時效,已於前述,而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僅原告與林志達2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就林志達應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額之2分之1於98年3月5日起予以扣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僅考量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消滅時效期間期滿前對原告強制執行予以中斷而重行起算,未慮及其對林志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中,而依上開說明就林志達分擔部分對其他債務人生免責之效果,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⒈茲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以計算至104年6月5日,其金額如下:
⑴被告曾於97年7月25日受償13,563元,此部分4,800元
為執行費用,觀諸97年度執字第27977號執行名義記載甚明,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尚受償8,763元,而因訴訟費用之請求權時效較長,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儘先抵充有利於債務人即原告之部分,故應先清償訴訟費用之利息及本金。
⑵上開被告對原告及林志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確定為4,950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觀諸該裁定甚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算至97年7月25日止為35元【計算式:4,950×5%×51/36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被告上開剩餘之8,763元清償訴訟費用利息35元及本金4,950元後,尚餘3,778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
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遲延利息,經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原告應與林志達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觀諸該判決甚明,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因遲延利息係對原告及林志達各自計算,故原告僅能主張自98年3月5日被告對林志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本金應扣除林志達分擔之部分計算遲延利息,而不能主張將全部之遲延利息扣除2分之1,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自屬有誤,茲將正確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91年11月16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因當時被告對林
志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此部分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本金應以60萬元計算,被告得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債權額為18萬8,959元【計算式:600,000×5%×(6+109/365)=188,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將原告97年7月25日因強制執行清償之3,778元抵充此部分利息後,尚餘18萬5,181元【計算式:188,959-3,778=185,181】②自98年3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因被告對林
志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8年3月5日已罹於時效,故此部分遲延利息本金應以30萬元計算,此部分被告得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債權額為9萬3,781元【計算式300,000×5%×(6+92/365)=93,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總此,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遲延利息債權額合計為27萬8,962元。⑷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金部分,被告對林志達
之請求權自98年3月5日起已罹於時效,故目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應再扣除林志達應分擔之2分之1,僅能以30萬元【計算式:600,000÷2=300,000】計算。
⑸執行費部分,因均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無林志達
分擔之問題,此部分僅新增執行費250元,觀諸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77號債權憑證記載甚明。
⑹以上合計被告對原告至104年6月5日止之債權額為57
萬9,212元【計算式:278,962+300,000+250=579,212】。
⒉原告於104年6月5日匯款與被告清償48萬6,985元,此
部分依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執行費250元,次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遲延利息27萬8,962元,最後再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本金,故被告對原告之執行費及自91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遲延利息,均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然目前尚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金9萬2,227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故原告自僅得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77號債權憑證,於超過「9萬2,227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9萬2,227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4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77號債權憑證,於超過「9萬2,227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