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 蔡芳嫻 被告 張賀雄 地政士事務所上列被告因 黃昱豐 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雖認被告張賀雄地政士事務所與刑事案件被告黃昱豐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並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且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論及被告為該案之共犯,復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從形式觀察,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無從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附帶訴訟,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