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日東商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星宇 訴訟代理人 夏宗漢 被告 林妍菲 (原名: 林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108年度桃智簡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LABLLE」清潔儀商品照片係原告獲得韓國商「JUNGHOON」所授權使用,原告再委由訴外人即美術設計師 唐如蘋 設計編輯而製成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圖片8張,並由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前揭圖片。距被告竟基於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獲原告同意,擅自於網路上下載重製前揭圖片,再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howlovewesson」刊登販賣前揭清潔儀商品訊息及前揭圖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7月23日間,刊登使用前揭8張圖片,參照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資料授權之權利金收費標準,每張圖片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費,從而,原告受有被告未支付授權金4萬元(計算式:5,000元8=4萬元)及商譽2萬元共計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圖片之點閱率不高,且伊係販賣二手商品,對於原告係販售新品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件編號
1至7所示之美術著作(下合稱系爭圖片)等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
8年度桃智簡字第19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則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前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如附件所示其餘圖片,因無被告下載後並刊登於網路上之證據,而未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併此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
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片,應以國
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資料授權之權利金收費標準,而請求共計6萬元之損害賠償,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前開計費標準,復未提出其他計算方法及所憑依據(如系爭圖片曾授權他人使用之計費標準),可知本件並無系爭圖片若授權他人使用之相關授權金標準而得為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之參考,並參以原告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後,係作為原告於網路販售商品之廣告圖片,有卷附網路賣場截圖可佐(10
8年度他字第1094號卷第7至第10頁背面),被告擅自下載並刊登系爭圖片於其購物網站帳號上,且網際網路又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則被告前開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影響原告以系爭圖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商品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顯難為具體明確之估計,原告主張著作權法第88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可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付費委由他人著作而取得著
作財產權,此經證人即系爭圖片實際著作者唐如蘋證述明確(桃智簡卷第141、142頁),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共7張,刊登侵害著作權之期間為107年12月29日(此為原告所主張)起至108年3月16日(此為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止,又原告刊登系爭圖片係用於行銷販售清潔儀商品之新品,被告刊登系爭圖片則係用於販售清潔儀商品之二手商品,暨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以
1萬5,000元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係於109年4月2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佐(附民字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
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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