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明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永明與 高景榆 前為配偶(2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23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羅永明於107年6月22日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12樓,因與高景榆就婚姻問題意見不合,高景榆欲行離去,羅永明試圖續行談話不成,再以家門上鎖惟未帶鑰匙為由,要求已進入該址建物電梯內之高景榆折返協助其返家,高景榆出言拒絕,羅永明即站立於電梯門口,分別以身體、手抵住兩側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閉,並於同日1時57分許,高景榆試圖按壓電梯按鍵時,基於強制之犯意,拍擊、推撥高景榆之手,阻止其按壓按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景榆操作並搭乘該部電梯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高景榆、 高一龍 之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永明固坦承其有於107年6月22日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12樓,與被害人高景榆因婚姻問題意見不合,被害人高景榆欲行離去,羅永明遂拍擊、推撥被害人高景榆之手阻止其按壓按鍵、操作並搭乘電梯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沒有帶鑰匙才不讓高景榆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景榆、證人即高景
榆胞弟高一龍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易卷第99至1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2至63、87至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高景榆分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
當天有跟被告說我不想再談了,但是被告就說為什麼現在不能談,他就是要現在談,就不讓我和高一龍走,我當時要按電梯,被告就有拍打我的手不讓我走等語(見偵卷第25反頁、院卷第102至106頁),證人高一龍分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講很多次要離開了,但是被告都一直要談,一直按著電梯的按鈕,還拍打我姊的手,不讓我們下去,被告跟我們爭執的事情,鑰匙只佔一小段,被告大部分都在理論他跟我姐姐婚姻的事情,我一直跟被告說有事情可以去北勢派出所談,但是被告一直不願意去,硬要把我們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5反頁、易卷107至11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讓高景榆他們按電梯,是因為我問高景榆沒有要繼續談嗎,但是高景榆也沒有回答我,我是想要確認高景榆有無意願繼續跟我談,我想今天問人家問題,也需要等人家回答問題,需要給別人一些反應時間等語(見易卷第64、6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高景榆於上開時間、地點並不欲留下與其討論婚姻問題,反係急欲操作電梯離去現場,亦明知其拍擊、推撥被害人高景榆之手,阻止被害人高景榆按壓電梯按鍵之行為,將妨害被害人高景榆操作並搭乘該部電梯離去之權利,被告卻仍以拍擊、推撥被害人高景榆之手,阻止被害人高景榆按壓電梯按鍵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高景榆行使操作電梯、離去現場之權利,是被告本案主觀上顯有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強制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全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然被告拍擊、推撥被害人高景榆之手,阻止其按壓按鍵,使被害人高景榆無法操作並搭乘該部電梯離去之行為,已妨害被害人高景榆於上開被告阻擋之期間內自由操作電梯、離去之權利,而已達強制既遂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高景榆原為配偶關係,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易卷第3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9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高景榆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高景榆原為配偶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思理性溝通,竟於以上開強暴手段對被害人高景榆為本案強制犯行,妨害被害人高景榆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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