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武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武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鍾武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彭宏達 、 秦岳寬 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行進
中之告訴人彭宏達、秦岳寬2人先行,而貿然向左起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安排與告訴人2人調解竟皆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30號被告鍾武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武翰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往榮民南路方向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駛入普忠路外側車道,適彭宏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宏達受有右側脛、腓骨完全骨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而同向後方由秦岳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行駛於彭宏達機車後方,亦閃避不及而撞擊鍾武翰上揭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後,再與彭宏達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秦岳寬受有雙側手肘擦傷挫傷、左手部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腳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宏達、秦岳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鍾武翰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見後方沒有來車,慢慢切出去時,就聽到車後碰撞聲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宏達、秦岳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車輛後側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倘其於向左起駛前,確有查看左後方來車,理應能發現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並待告訴人2人通過後,再行安全向左起駛,顯見被告全然未查看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始肇生本件車禍,足認其所辯顯不足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