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3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7月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3297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
上經裁處確定,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6月4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媒合賣淫以一次30
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7年桃秩字第120號
⒈時間:民國97年2月29日1時45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4月7日。
㈡本院97年桃秩字第135號
⒈時間:民國97年3月2日2時1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4月7日。
㈢本院97年桃秩字第298號
⒈時間:民國97年5月16日6時3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6月23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桃秩字第120號、97年桃秩字
第135號、97年桃秩字第298號卷宗查閱屬實。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一
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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