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410號
原告 林冠良
被告 黃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垣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建緯)簽發、被告黃少華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8,95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0年3月1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查,被告吳建緯、黃少華之住居所地分別為桃園市及高雄市三民區,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附卷可稽,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