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296號

原告 楊竣順

訴訟代理人 陳妍如

被告 楊智勝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二、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原告因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 林靜文 」之成年女子謊稱伊父親死亡,需要喪葬費向原告借錢,經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分次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偵查時已承認有收到上開匯款,並表示其為「林靜文」之朋友,認為原告匯款之行為是替「林靜文」清償其積欠被告之款項,然被告並未提出借款之證明,足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2079號受理後,認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判決其敗訴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依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原告因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靜文」之成年女子,佯稱將來欲與原告結婚及家人生病云云,陸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林靜文」下落無著,始知悉受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50萬元,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20號偵查時自承確有收受原告所匯款項,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原應屬原告之利益,侵害原屬於原告的財產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可知原告先後二次均係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雖其於後案增加理由論述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然此乃屬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至原告本件訴之聲明雖較前案請求增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該遲延利息之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且須依附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易言之,並非獨立之請求權。是以,經本院審究原告於前案與本件之主張,二件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相同,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堪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確已為前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其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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