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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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葉全成

張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全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運清償。

訴訟費用如對被告葉全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全成於民國93年6月3日邀同被告張運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20,000元,依約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113年6月3日清償完畢,利率自96年6月3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加1.04%,採浮動方式計付(轉銷呆帳時為年息3.64%),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葉全成自101年10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63,73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全成給付原告363,737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運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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