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65號

  被   告 王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銘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10年5月1日)由新北市三重區某菜市場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8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懷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

(六)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畫面2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24日

書記官顏崧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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