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 張馨之 即 張藝瀞 即 張美齡 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張馨之即張藝瀞即張美齡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不動產之變價事宜,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管理人墊支費用新臺幣(下同)4,859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