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美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60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確定,惟受刑人迄今並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美卿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莊美卿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6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莊美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 林正忠 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美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等情,並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遵循上開緩刑期間內,應向林正忠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迄今僅向林正忠給付伍萬貳仟多元,其餘部分均未遵循上開緩刑期間內,每期給付,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期限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是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意旨,惟其獲緩刑之宣告後,竟仍未依該判決履行,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莊美卿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38號卷第19之2頁),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660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莊美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林正忠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美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等情,並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遵循上開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上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迄今僅向林正忠給付伍萬貳仟多元,其餘部分均未遵循上開緩刑期間內,每期給付,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37分接獲林正忠配偶來電表示:「莊美卿至今只還15期,一期3500元,約5萬2仟多元,莊美卿一直沒有誠意還款,而且不願意留電話給我,還跟我說如果我進去關,你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詞明確綦詳,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同上執聲字第338號卷第2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對於支付之金額,期限等情狀,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況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支付之金額,期限等情狀,應堪認定。㈢又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緩刑叁年,並應向林正忠
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美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等情,並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迄今110年8月17日止,只還15期,一期3500元,約5萬2仟多元,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給付,被害人實有被再詐害之情感受損至鉅,且被害人林正忠配偶上開表示:「莊美卿至今只還15期,一期3500元,約5萬2仟多元,莊美卿一直沒有誠意還款,而且不願意留電話給我,還跟我說如果我進去關,你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詞明確綦詳,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同上執聲字第338號卷第21頁),顯見受刑人毫無誠信,並無履行承諾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獲上開緩刑之宣告後,竟仍未依該判決履行,堪認其確有「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亦無真心誠意履行之心,並未有替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況受刑人始終未能提出何種正當事由難以履行上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及證明,亦未主動與被害人連繫何以不履行之原因,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堪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害人之救濟途徑,依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
緩刑叁年,並應向林正忠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3項、第4項:「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規定,是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應負上開責任,且被害人依上開內容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得另依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並不解免受刑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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