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仲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仲凱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橫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橫越介壽路1段,適告訴人 游美麗 騎乘機車沿介壽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四及第六脊突骨折、外傷性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外傷性右側第一肋骨骨折、骨質疏鬆症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