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浤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具保人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陳浤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泰宇具保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應於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收受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確已逃匿。又本院雖命具保人於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0分偕同被告到庭,並將傳票交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法將該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3月12日將該傳票依法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參,然被告陳浤洋於11
0年3月30日已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現仍未釋放出所,而無法於110年3月30日到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