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 姜桃香 被告 王金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05年12月13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另於105年間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被告因而積欠原告會費56萬元,兩造嗣約定將積欠會費轉為借款,連同先前積欠的借款合計76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8張予原告以供擔保,惟被告屆期不清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6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借據、會單及本票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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