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鴻祥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家中只剩下老母親,目前只有母親支撐家裡,妹妹又在龍潭女監執行,希望可以交保出去賺錢,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康鴻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若將來成罪,被告恐遭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認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舉之家庭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因素,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