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連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連晧與 周志軒 分別在基隆市○○街○○○巷○○○○號擺設攤位,民國105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雙方因停車細故,在新豐街303巷口發生口角,詎陳連晧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周志軒辱罵:「三小」、「哄幹」、「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周志軒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周志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志軒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述、告訴人周志軒指訴綦詳,並提出光碟1片、光碟翻拍照片3張及錄音片斷擷取譯文1紙為證,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被告確有一再重複「三小」、「哄幹」、「垃圾」等言語。被告亦坦承有確有上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恐嚇我,說要告我,我才說要告,告你去「哄幹」,沒什麼意思。我說「垃圾」是指他車子。說「三小」是因他來叫囂,擋住我的出路。他先破壞和平秩序,我要下班,他不讓我下班云云。惟查「三小」、「哄幹」、「垃圾」在社會上足認係貶損人格之語言。審諸本案係被告認為告訴人車輛擋住去路,要求告訴人讓出停車空間而發生爭執,被告再三對告訴人稱「你現在是說三小(台語)」、「說三小啦」、「怎樣,我譙三小」、「我說你說三小啦」、「三小」、「你說三小啦,你現在是說三小啦」、「你這廢物,那你擋到我的路啊」「對,廢物,是怎樣?你擋我的路不是廢物是什麼」、「紅單而已,那你告我怎樣?告你去給人幹啦(台語)」、「怎樣?告你去給人幹,剛好而已」、「怎樣?叫你給人幹,剛好而已」、「怎樣,叫你去給人幹有罪嗎?」、「什麼罪?垃圾你」、「你本來就是垃圾啊。怎樣,你開車來擋我的路,垃圾,不然你是什麼?你開車來擋我的路,你不是垃圾,是什麼,來」、「告你去給人幹啦」、「怎樣?告你去給人幹,剛好而已」等語,顯然係出於侮辱之意思,而非指告訴人之車輛為「垃圾」。又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口出惡言,縱然有不能如被告之意讓出通道之情形,被告亦無權對告訴人為毀損人格評價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毫無緣由先向告訴人口出惡言,係因告訴人自己先破壞一個平和法律秩序,妨害被告機車無法自由離去權利,被告始口出「三小」、「哄幹」、「垃圾」等語宣洩心中不滿情緒。分析其前後言論及「三小」、「哄幹」、「垃圾」等用語,重點在於指摘告訴人車輛擋住他人去路,告訴人仍拒不移車之行為,並非被告漫無目的對告訴人人身攻擊。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已刻意阻擋住被告機車離去之路徑,係首先以不法破壞平和法律秩序者,即首應受到非難,被告言語係針對告訴人阻擋其機車出入之行為所為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屬情有可原。若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針對恐嚇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或未臻精確而有失允當,或認有粗俗不雅,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出於情感上宣洩,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亦難謂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為其論據。然法治國家以法律做為人民行為準繩,不法行為應以公權力排除,除非有緊急避難、正當防衛等情形得為自力救濟外,任何人不得以情緒宣洩為藉口而採取自己願意之方式排除。本案告訴人是否有妨害交通之行為固非不能受公評,但被告之言語「三小」、「哄幹」、「垃圾」係對告訴人之尊嚴加以貶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我並沒有認為自己無罪,我也願意道歉。」顯示自知行為不當,乃原法院以權利被妨害之告訴人得以貶損他人人格之方式回敬,無異鼓勵人民自行以暴制暴。原判決於法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因進出通道受阻一時控制情緒失當,但自始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有此行為,但告訴人之指訴無非為使被告受有罪判決,告訴人既與被告發生糾紛,所為證詞不免偏頗,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訊之被告否認有為上開言語之辱罵,經原審勘驗結果,亦無聽聞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尚無佐證,即不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以被告係於上開有罪部分之同一時地為之,而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係認同一事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