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為警發覺攔檢稽查」,應更正、補充為「為○○○鎮○○路與育樂路口攔檢稽查」;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埔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至6月,惟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外並無其他前科,且本件係相距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始再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資為警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