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11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中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10.13」應更正為「
96.08.06回溯26小時」;附表編號2中犯罪日期欄誤載為「
96.08.06」應更正為「96.08.06回溯96小時」;附表編號7中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09.19」應更正為「96.06中旬至
96.09.19」;附表編號8中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08.30」應更正為「96.06.下旬至96.08.30」;附表編號9中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08.30」應更正為「94.03」;附表編號10中最後事實審欄案號誤載為「96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均應更正為「97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甲○○所犯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因與附表其餘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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