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THEANH(中文姓名:武世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VOTHE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VOTHEANH於民國108年7月20日0時30分許」應補充為「VOTHEANH(中文姓名:武世英,越南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23時許至翌日(20日)0時30分許」、第3至4行所載「嗣於當日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補充為「嗣於當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當日1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VOTHEAN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駕車類型及上路時間,兼衡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其在我國境內所犯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記錄,且係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合法許可來臺居留、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等節,有其居留許可資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23號被告VOTHEANH(越南國人)
男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號之1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THEANH於民國108年7月20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某公園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附近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當日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THE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薛植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