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陸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陸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陸讚平日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駕駛堆高機正在執行裝卸貨物之業務,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並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將堆高機之牙叉升起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 劉妍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林陸讚所駕駛之堆高機不慎與劉妍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妍君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林陸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妍君於警詢與偵查、證人 葉忠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
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3年,且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分別為銀元1,000、2,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各為新臺幣3萬、6萬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10、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雖相同、惟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四、被告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為業,猶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均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