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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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敏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07年9月5日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107年度士交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7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飲酒過量後,猶於翌日(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嗣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敏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65號偵查卷第13-16、21、23、25、27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本案並非飲用酒類後隨即駕車上路,且未釀成交通事故,又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件犯行已有相當期間,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