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鄧傳敏 被告 黃君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查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被告於90年2月間無故離家,原告乃於94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雖經勝訴,然被告並未履行,嗣被告於103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台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則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及訴之原因發生地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