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99號、第3278號、第5313號、第5321號、第5555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德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偉德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前科部分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黃偉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罰金新臺幣5000元、應執行拘役7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至101年10月27日,翌日起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至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
:黃偉德於10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戚碩杰 、 徐汶琪 坦承竊取本件雨衣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3行「經警盤查後,主動交出上
開竊得物品,而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盤查後,發現黃偉德係行方不明之治安顧慮人口,警員帶同其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撤尋,返回該派出所後,警員見黃偉德持有上開竊得之物品,察覺有異,遂聯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人員 黃祥淵 、 吳柏強 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㈣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
:黃偉德於102年2月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由路口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張簡良達 、 吳允斌 坦承竊取本件平信11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偉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五)部分,被告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或江翠派出所警員坦承竊取雨衣或平信之犯行,有被告101年12月27日在新海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新海派出所警員戚碩杰、徐汶琪製作之職務報告、江翠派出所警員張簡良達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復經證人戚碩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嗣均接受裁判,其該2部分竊盜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該2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97年至99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5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及(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為警查獲,其中(四)、(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