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金典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 李容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容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

更多裁判書